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府中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左轉府中路,適 丁輝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對向沿文化路一段往南門街方向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擦撞,丁輝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丁輝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68至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
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輝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25、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至24、33至40、41至45、5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3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仍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左轉,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車行經南門街與府中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倘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避免違規左轉,或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告訴人駕駛乙車實不至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原審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我還沒完成左轉
,就在內側車道被告訴人撞上,告訴人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甲車於畫面時
間17:45:22自右方進入畫面,靠左行駛;畫面時間17:45:23,被告持續靠左行駛,與交岔路口內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接觸;畫面時間17:45:24,甲車進入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內,車身與對向車道垂直,此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左方(即對向車道)進入畫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7:45:
25,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甲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觀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即明(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53至60頁),被告駕駛甲車持續向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車身與對向車道垂直,即已在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進入對向直行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之路權範圍,本件交通事故雖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甲車車尾,究為被告違規左轉侵犯告訴人路權所致。被告一再以其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顯然欠缺路權觀念。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
公里,該路口不能左轉,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我立即向左閃避,還是閃不過去,車頭撞到甲車車身後倒地等語(偵卷第25頁),與卷附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之甲車後車身與告訴人乙車車頭處,均無明顯破損、凹陷等痕跡(偵卷第36至40頁),且被告駕駛甲車於後車身遭告訴人之乙車車頭擦撞之際,僅車身略為傾斜,被告仍得保持平衡而未倒地,告訴人則因向左閃避順勢向左傾倒,以上各情實與車輛高速衝撞可能產生之車損及車輛失控情狀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才會撞到我的機車然後彈開倒地,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為據。
⒊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23頁),至於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速度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規範,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以資證明「肇事路段沿街都有當心行人標誌,車速不能太快」,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款之「未領有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有上述特定行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犯罪類型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50頁、本院卷第47、48、67、68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佐卷供參(偵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於禁止左轉之路口逕行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重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傷勢不輕,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我本來是做工的人,因為車禍造成肋骨斷裂而失業,到現在身體左半邊都沒有力氣,連穿鞋都有困難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承因未繳納強制險保費,致告訴人僅能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賠償(原審卷㈡第30頁),而就告訴人求償70萬元損害賠償,指為「獅子大開口」、「違背良心」、「得了便宜還賣乖」云云(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㈠第15頁),自陳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
型機車,復違規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日常生活深受影響,且被告未繳付強制責任保險費,告訴人僅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被告竟執此拒絕再為任何賠償,更將肇事責任諉過於告訴人,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禁止左轉路段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對告訴人工作、生活所生影響,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部分外,以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拒為其他賠償,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