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4月29日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539號│毒偵字第3347號│毒偵字第3347號│├───┬────┼────────┼────────┼────────┤││法院│臺中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中簡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126號│第126號││├────┼────────┼────────┼────────┤││判決│102.01.28│102.02.06│102.02.06│││日期││││├───┼────┼────────┼────────┼────────┤││法院│臺中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判決││第169號│第126號│第126號││├────┼────────┼────────┼────────┤││判決│102.03.04│102.03.04│102.03.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鑑字第3075號│鑑字第3340號│鑑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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