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8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北向161.3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黃○亨(10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指骨折、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心包填塞、右第六、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黃○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臀背部二度燒傷約13%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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