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200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蒜頭2包,既已經發還給告訴人 何靜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蔡國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何妮靜 放置在門前之蒜頭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何妮靜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妮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妮靜指訴、證人 林秀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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