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諭知並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上開行為人應為受判決人之鄰居 吳瑞生 一事,業據查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上開行為人於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上開行為人之指紋卡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應係吳瑞生而非受判決人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五五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經分別傳喚受判決人甲○○及實際行為人吳瑞生證述明確,足認受判決人甲○○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甲○○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鄰居吳瑞生(民國四00年0月000日生,住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二十鄰光山六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二十分許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攔停,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八二毫克,詎吳瑞生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偵詢(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張、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一張、口卡片、指紋卡片各一張,偽造本件受判決人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吳瑞生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吳瑞生」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以,「吳瑞生」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吳瑞生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應自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起訴書既列本件受判決人「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吳瑞生」,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三)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查獲機關將查獲當日行為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係與該局檔存吳瑞生之指紋卡指紋相符,而與受判決人甲○○之指紋不符,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五五七四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案外人吳瑞生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吳瑞生而非甲○○,查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據此因而以吳瑞生偽造文書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該署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傳喚受判決人甲○○與行為人吳瑞生確認無誤,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亦有上開案外人吳瑞生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四號案件全卷在卷可佐,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甲○○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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