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捌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今喜酒店」5115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購得重量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米梵時尚會館」2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在上開「米梵時尚會館」2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前淨重共計32.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819
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532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內有7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惟否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都是與伊一同為警查獲之 王惍穎 所有,伊原本要跟王惍穎一起合買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所以沒有跟王惍穎合買,在警局時因為王惍穎拜託伊幫她擔下來,王惍穎當時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要伊全部擔下來,她做完筆錄經過伊身邊時,就把小紙條遞給伊,伊當時提藥迷迷糊糊的,所以在警詢時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王惍穎事後還有傳訊息跟伊說 謝謝伊 幫她擔下來,該紙條伊丟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自其上開「米梵時尚會館」206號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內有71個)等節,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內有71個)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二)再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為白色結晶,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純質淨重共計為32.5326公克等情,亦有上開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惍穎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床上有1包安非他命、伊之包包內有32包安非他命,還有伊外套口袋內有1包安非他命,都是吳志明的,伊外套內及包包內的安非他命是吳志明寄放的,因為當天吳志明沒有帶包包,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也是吳志明的,他說要控制自己的用量,伊沒有要吳志明幫伊承擔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證人王惍穎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一節,是證人王惍穎辯稱因當日吳志明未帶包包,故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予之,即非無可能。
(四)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自承:當天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其中34包是伊所有,因為毒品價格上漲,1包要2,500元,朋友說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且慫恿伊說2萬5,000元可以有35包,1包不到1,000元,伊才跟該朋友「阿凱」購買,本來約在「米梵時尚會館」一樓交易,後來改在「今喜酒店」向阿凱購買,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也是伊所有,但當天被查扣的安非他命中有1包安非他命和1組吸食器是王惍穎所有,王惍穎可能是害怕才說是伊所有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毒品不是只有伊一人所有,其中外套口袋內的1小包安非他命是伊所有,還有一組吸食器也是伊所有,其他的是王惍穎的,王惍穎當時哭哭啼啼叫伊認下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再異稱:當天所有的安非他命都是王惍穎所有的,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也是王惍穎的,當天被警察查扣的物品只有手機是伊所有,王惍穎先做筆錄,她做完筆錄經過伊身邊時,就把小紙條遞給伊,紙條上有寫要伊幫她承擔等語,觀之被告之辯詞迭有更異,其所述屬其所有之毒品或吸食工具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逐漸遞減,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然否認為其所有,再就王惍穎要求其承擔持有毒品刑責之情節,其前後所述亦有所歧異,被告於本院所述是否可採,已大有可疑。又被告如受王惍穎所託全然承擔持有毒品之罪責,其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明確劃分為警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中何者屬其所有、何者為王惍穎所有者,而與其所述全然承擔持有毒品之責有違;再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述王惍穎書寫要求其承擔刑責之紙條,迄今亦無法提供王惍穎向其致謝為之承擔刑責之通訊軟體訊息,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阿凱」之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價格、地點、數量描述均甚為清楚,甚且表明曾更改交易地點,若非其親身經歷,自無為如此細微之描述者,更非其所辯因提藥迷迷糊糊而替王惍穎承擔所能為之。況被告若僅係一時杜撰,僅需表明於何處購買即可,更無需表示曾與「阿凱」變更交易地點者,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71個為其所有一節,應屬實情,其事後所辯係王惍穎要其擔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責,即無所據。
(五)至被告事後雖提出王惍穎曾書寫「我只承認我欠你幫我承擔的」之臉書訊息,而認王惍穎事後承認其為之承擔上開持有毒品刑責之事,然此為證人王惍穎所否認,且表示:伊所說的承擔是指吳志明說要幫伊向伊之母親隱瞞伊吸毒的事,且說傳票不會寄到伊住處等語,再觀之上開臉書訊息亦未明確表示被告為王惍穎承擔何事,自無從僅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餘淨重共計32.8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馮浩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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