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凡以安裝器具等各種手段,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然如可清楚辨認牌號,縱有在車牌上安裝物品之行為,亦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二、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98年9月13日15時32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口,因系爭機車「牌照加裝邊框(責令改正)」交通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員警當場盤查告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㈡惟查,觀之現場舉發照片(詳卷第6頁),系爭機車雖在牌
照加裝邊框,惟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得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車牌「高雄市、XTD-625」,並未因該邊框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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