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原假執行之聲請亦遭駁回,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96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書、96年度執字第14316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惟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卷之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蓋有大樓收發章,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尚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未說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