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誌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查車輪,在行經太平路300號前,因右前輪突然爆胎,致車身失控向右偏離車道時,適告訴人 陳月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魏誌成之右側,被告魏誌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陳月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陳月燕人車倒地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踝部、頭部擦傷、右側銜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魏誌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魏誌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4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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