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少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王少強因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279公克,取樣0.0
002公克,驗餘淨重0.27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8年度聲沒字第2號卷第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