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聲請人 邱奕潔
邱奕寧 邱奕蓁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正 添聲請人 陳曾素雲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陳曾素雲、陳淑貞為被繼承人 陳淑華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陳曾素雲、陳淑貞為被繼承人陳淑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於聲請狀上蓋用渠等之印鑑章,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邱正添 於聲請狀、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章,難以證明聲請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遂分別於107年8月9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陳曾素雲、陳淑貞為被繼承人陳淑華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邱奕潔、邱奕寧、邱奕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曾素雲、陳淑貞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曾素雲、陳淑貞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