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32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家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家樂於民國104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4月07日起至民國109年04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5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年06月0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817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