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裕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裕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裕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①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9日││││②103年10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700號│年度偵字第31263號│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48號、106│年度執字第8196號、106│年度執字第966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5年)│15年)│└────────┴───────────┴───────────┴───────────┘┌────────┬───────────┬───────────┬───────────┐│編號│4│5│6│├────────┼───────────┼───────────┼───────────┤│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9日│103年9月13日│103年8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163號│年度偵字第21661號│年度偵字第295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5年1月11日│105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666號、106│年度執字第2924號、106│年度執字第2455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5年)│15年)│└────────┴───────────┴───────────┴───────────┘┌────────┬───────────┬───────────┬───────────┐│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32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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