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47號原告 金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所轄地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