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彩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彩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毛彩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直到翌(29)日凌晨0時許結束,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王○○暫停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毛彩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彩如自白不諱,與證人王○○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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