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盛於民國107年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7583-UY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左側車道,由愛五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愛四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正行走於其左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 翁玉 下右腳踝,使 翁玉下 因而受有右踝後跟挫傷、血腫、跟腱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玉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