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
晚間原告看診時,無視診間內外眾多患者,闖入診間當面指摘原告用「毒藥」害死其母,並大吵大鬧用力拍桌子,驚嚇醫生、護士及所有等待看病之病患及其家屬。因原告早於91年12月18日及92年2月25日由本院副院長及相關醫護及總藥師召開醫療說明會向被告全家解釋其母乃因嚴重癲癇及藥物過敏造成死亡,已協助向衛生署申請藥害救濟。其他家屬都能接受此事實及原告之努力。惟有被告自稱有證據指原告胡亂用藥,經原告萎婉解釋仍不接受,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看診,之後護士乃請總值日官來處理。其中有一病患是原告幼時鄰居,視原告為大哥,甚為敬重,卻目睹原告被當眾羞辱,,且許多病患見狀,就此離開而未就診,造成原告之醫療名譽受到甚大之損傷。
㈡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在 許淵國 立法委員邀集衛生署、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官員、原告及原告長官們在立法院舉辦之聽證會中,指責原告「用藥不當」造成其母死亡。
㈢被告於92年2月13日,藉由媒體至三軍總醫院會議室採訪「
楊小弟弟拔牙案」之際,在媒體及醫院長官面前,誣指原告「用藥不當」、「竄改病歷」,造成隔日媒體大幅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㈣被告於92年4月23日出席在台灣醫療權益促進會召開之記者
會,再指控原告「胡亂用藥」等不實言論,使媒體於隔日登於報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㈤被告前開誣指原告「毒害母親」、「胡亂用藥」、「竄改病
歷」及「用藥不當」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母親於90年10月2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治為腦
膜瘤,同月26日開刀,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而死亡,之後被告多次向三軍總醫院調閱病歷,直到91年12月27日始取得病歷資料,之後被告大姊即訴外人 林韻珠 已向本院提出原告涉及醫療過失,以及原告將不實內容填寫於藥害基金會之申請單、提供不實病歷予藥害基金會之業務登載不實等自訴。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1年12月12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門診時,闖入診間當面指責原告「毒害其母親」等情,惟所述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記載「被告係掛號看診時向原告索討被告母親90年度住院全份病歷」內容並不相同。
且被告當日係依規定掛號等待,輪到被告看診時,才向原告請求交付被告母親之全部病歷,但原告不但拒絕,還大聲斥罵被告,並隨即衝出診間,被告於當時並未說過原告毒害母親之話。
㈡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參加許淵國立法委員邀集衛生署、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官員、原告及原告長官們在立法院舉辦之聽證會,本是希望了解原告不提供被告母親病歷之原因,但原告並未解釋,就簽名同意給病歷後離開,被告並無機會發言,原告指控被告當時有指責原告「用藥不當」,並非實在。
㈢92年2月13日被告雖有前往三軍總醫院,但僅是去拿被告母
親用藥之相關說明書,並未出席或進入醫院之會議室指責原告「用藥不當、竄改病例」。之後在大廳碰到一群女記者,向記者表示被告母親最後皮膚之慘狀,並無原告指控之情形。
㈣被告雖有於92年4月23日出席在台灣醫療權益促進會辦公室
,由四名被害人召開之記者會,但未發言,原告指控並非事實。
㈤被告確實無原告所指陳之情事,況且醫生之治療行為原本即
是可接受公評之事,原告卻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對於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取得病歷,原告不爭執。
㈡對於被證11,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㈢91年12月12日被告有掛號看診。
㈣91年12月20日被告有出席在立法院所舉行聽證會。
㈤92年2月13日被告有前往三軍總醫院。
㈥92年4月23日被告有出席在立法院旁邊(台灣醫療權益促進會之辦公室)召開的記者會。
㈦原證2及3之剪報資料,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㈧對於原證4行政衛生署的函文,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㈨被證3國防部部長的書函,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兩造爭執點如下:㈠91年12月12日被告門診時有無指摘原告毒害其母親。
㈡91年12月20日出席立法院的聽證會有無指摘原告用藥不當。
㈢92年2月13日有無向媒體及三總的長官指摘原告用藥不當、竄改病歷。
㈣92年4月23日出席記者會有無向媒體指摘原告胡亂用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1年12月12日前往原告之門診掛號,惟否認有闖入診間當面指摘原告毒害死其母等情,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原證1之值日官工作日誌1紙影本為佐,但觀之該工作日誌所附處置說明均未提及被告有「闖入診間當面指摘原告毒害死其母」之內容,而僅是略以「病患乙○○(即被告)掛號58號看診向丁○○主任(即原告)索討其母90年間全份病歷,被告以未送到診間為由拒絕,雙方言詞產生不愉快‧‧被告稱去年其母親住院死亡,認為醫院醫療處置有疑點,曾請教其他他人及查閱健保局資料,均認為用藥、診斷、急救程序有嚴重違失,而申請藥害救濟資料中,亦有多處與所知不吻合,故向醫院申請病歷均未獲准,特於今晚來看診‧‧被告出示資料‧‧,希望醫院針對資料疑點再開一次說明會‧‧還原事情真相‧‧」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12日有闖入原告診間,當面指摘原告毒害死其母親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參加許淵國立法委員邀集衛生
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官員、原告及原告長官們在立法院舉辦之聽證會時,曾當場指責原告「用藥不當」造成其母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3日,藉由媒體至三軍總醫院會議
室採訪「楊小弟弟拔牙案」之際,在媒體及醫院長官面前,誣指原告「用藥不當」、「竄改病歷」,媒體於隔日登於報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剪報資料4紙(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出席或進入醫院之會議室指責原告「用藥不當、竄改病例」之情事,惟自承當天在大廳碰到一群女記者,有向記者表示被告母親最後皮膚之慘狀之情形。參酌原證2之剪報資料,其中中時晚報明確記載消息來源是根據被告所言對於三軍總醫院用藥、調病歷之時間、內容之質疑;另中國時報則記載「林姓女子主動向媒體指控,前年其母腦瘤住進三總,但術後昏迷不治,期間卻發生皮膚紅腫潰爛,疑是三總不當使用癲癇藥物導致‧‧不排除對醫院提出告訴‧‧」等語;聯合晚報記載「林姓女子出面控訴使用抗癲癇藥物不當,以致她母親不幸去世」等語;中華日報記載:「‧‧一名80歲的婦女因腦膜瘤前往三軍總醫院,醫師使用抗癲癇藥(癲能停)引發( 史帝文生 -強生症候群),導致毒性表皮壞死症致死,雖然家屬已經獲得衛生署的藥害救濟,但仍堅持要走司法途徑,控告醫師疏失‧‧」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記者表示三軍總醫院醫師疑有用藥不當,並有竄改病歷之嫌。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自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說明。查被告母親確實因為使用抗癲癇藥,導致毒性表皮性壞死溶解症不良反應所致死亡,有被證11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2年1月24日藥害(諮)字第920023號函附卷可參,依該函記載可知,身為有專業醫療知識的基金會自91年4月12日受理後尚需花費9個多月之時間審查是否符合藥害救濟之情形,則身為死亡病患家屬之被告,自母親死亡之90年12月20日後,始在立法委員之協助下於91年12月27日取得全部病歷,之後針對所取得之資料,質疑原告有用藥不當,並有竄改病歷之嫌,應可認為被告係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尚不得遽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前開基金會於說明4亦載明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其是否成立其他民、刑事責任,應以司法機關裁判為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質疑任意醫療行為,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日出席在台灣醫療權益促進會召
開之記者會,再指控原告「胡亂用藥」等不實言論,隔日見諸報紙,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固提出原證3之簡報資料
8紙(均影本)為證,並舉證人即記者甲○○及丙○○之證詞為佐,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2位證人到庭後均因時間因素無法確認剪報資料之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觀之原證3之剪報資料亦均無記載被告之姓名,其中中國時報甚至記載:「她的大女兒在記者會指出, 林黃 老太太因腦膜瘤疑似藥物中毒而全身潰爛,最後不幸過世」等語,而本件被告並非死亡病患之大女兒,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被告此部份主張,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㈠、㈡、㈣情形未舉證證明,另主張之㈢部分,雖可認被告有對外表示質疑原告有用藥不當,並有竄改病歷之嫌,但不能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