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對曾在「麗車坊」工作而現今經營「冠濰汽車服務中心」之告訴人 余冠維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6時27分,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帳號「陳柏宇」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人」社團網頁留言版上張貼含有「你知道他之前發生什麼事情嗎」、「巴麗車坊的客人啦出去外面修引擎,一台K8結果偷車上的改裝行車電腦」、「他都這樣啊」等文字之臉書對話截圖,並搭配發布「我的車在基隆這家維修保養廠做引擎大修的工程」、「保養廠老闆是余冠維」等文字內容,而以暗示之方式指摘上開事實,足以貶損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