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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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逢茂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被異議之債權人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倘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就原告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向鈞院單一窗口遞送民事起訴狀正本,並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送回原執行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原告向鈞院單一窗口遞送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行為,因民事起訴狀繕本未表明是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只有與民事起訴狀正本內容之複本,可以解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民事庭提出書狀繕本,亦可解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無不可,兩者無法由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行為即能判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書狀繕本,可依同法第12l條之規定,依裁定補正書狀繕本份數,並無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後者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何以須解釋為民事起狀繕本是起訴行為,而非是為起訴證明之行為,或同時具有起訴行為及為起訴證明之行為?⒉本件執行法院為臺中地院,受訴法院亦為臺中地院,即使陳
報人狀所載記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無不可,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僅為法院內部單位,非機關本身,在法院欄僅須記載「法院」,非規定應記載「法院民事庭」或「法院民事執行處」。否則,對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應以程式不合法駁回之?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單一窗口遞狀者,該繫屬時點是否僅能於分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始能謂該分案時,才為受理事件繫屬時點,先前自單一窗口遞狀起至分案止,仍非繫屬法院?是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同是原裁定法院,受訴法院即為執行法院,法院受理起訴時,已知有已訴之事實,執行處與民事庭同附於法院內,為同一機關不同單位,即使執行法院未向民事庭查詢有無起訴之紀錄,原告向鈞院之單一窗口遞送民事起訴狀正本時,臺中地院執行法院即已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分案至民事庭或法官時,始認為執行法院已知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起訴,執行法院有無向民事庭查詢有無起訴紀錄,仍無礙於執行法院已知悉該起訴之事實,何況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於當天先後向執行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又以民事陳報狀僅是再次向執行法院為陳述,促其注意,法條亦無限制為起訴之證明,須以陳述狀之訴訟行為為之,不能以遞送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行為為之,如何能區分先行向臺中地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屬起訴行為,非為起訴之證明?而強制執行法第4l條第l、3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文義上同為「執行法院」四字,而未區分執行法院是指受理執行事件之單位,而受訴法院是受理訴訟事件之單位,於同條文同文字為不同解釋,似有違體系解釋原則,更令人民費解何以同為「執行法院」,竟為不同解釋,受理同為單一窗口受理,何不於民事紀錄科或民事執行處分別受理?⒊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待其他債權人 蔡志昌 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江惠美及另一債權人蔡志昌表示意見;而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實行分配期日時,未到場陳述意見,無從認定債權人即被告江惠美是否為反對陳述,鈞院民事執行處迄今未發函告知原告就債權人即被告江惠美是否為反對陳述,亦未為更正分配表送達,原告僅能以江惠美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待至民事庭審理再視其有無反對陳述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期間之起算,應自聲明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換言之,原告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固為原告之法定義務,但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原告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原告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所為之規定,然就強制執行法第41條3項分配表異議程序中有關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規定,本諸同一旨趣,亦應類推適用之。
㈡被告方面:
⒈異議人即原告雖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原告應負之法定義務,受訴法院無代原告通知執行法院之義務,執行法院亦無代原告查詢有無起訴之義務,本件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分配期日後,原告固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前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提出
證件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不應類推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3月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收受上開分配期日之本院102年2月5日中院彥102司執三字第4692號通知函後,於102年3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債權人即被告江惠美則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原告之異議當場為反對之陳述,參酌前開規定之說明,異議即未終結,原告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固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25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回執、分配筆錄及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戳紀錄等附於前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異議自已生撤回之效果。
㈡原告雖陳稱執行法院包括民事庭及執行處,並認其向民事庭
遞送民事起訴狀繕本、繳回繳費收據等行為,已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執行法院應主動查詢是否有起訴之記錄云云。然查,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等語,足見此處之執行法院,乃相對於受訴法院而言,前者乃受理執行事件之單位,後者則為受理訴訟事件之單位,二者炯然有異,不容混淆。準此,原告向民事庭遞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繳回繳費收據,係屬向受訴法院所為之起訴行為,並非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行為,應予辨明。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14、第119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則原告主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繳回繳費收據,並非起訴所必備之程序等語,自無可採。況觀諸前開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狀內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該陳報狀內特別註記本件之執行案號,並註記「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起訴狀內則無本件執行案號之記載,並註記「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足見原告亦清楚認知起訴狀係向受訴法院提出,而陳報狀則係向執行法院提出,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顯無混淆之虞,則原告猶一再將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混為一談,而認其向民事庭遞送民事起訴狀繕本、繳回繳費收據等行為,已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乙節,自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即原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異議人應負之義務,受訴法院無代異議人通知執行法院之義務,執行法院亦無代異議人查詢有無起訴之義務,此乃解釋上之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6條固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然此與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證明文件,致執行程序延緩進行,受不利益者僅為執行債權人本人,則立法者遂酌予放寬其協力義務,而課執行法院以調閱卷宗之責;然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其是否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直接影響執行法院分配程序之進行,受不利益者非為聲明異議之人,而係被聲明異議之人即依原分配表本得受分配而暫不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則立法者此時刻意加重聲明異議人之協力義務,而課以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以保障被異議之債權人權益,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尚不相同。足見立法者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所以未有如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實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而非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等語。惟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如前述,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收受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後,於102年3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債權人即被告江惠美則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原告之異議當場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即未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參酌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至原告前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係指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後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限期陳述意見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參諸執行法院前開分配期日通知函說明欄三、五更載明:「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依前兩項規定辦理。」,已明文曉諭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知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無須再將債權人之反對陳述通知原告,原告仍應注意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自已充分保障異議人即原告之程序利益,原告猶以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不知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而主張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其受執行法院通知時起算,否則無從保障其權益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