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茂春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永發,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5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之「和平鐘及鐘塔藝術品設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2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制。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2日開工,100年8月18日依約完工,結算總價為1925萬2510元。然因施作過程中,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標單所訂數量10%以上(即實作數量為463.3㎥,但契約數量僅為321㎥),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就增加數量逾10%部分,請求按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萬1527元計算,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237萬2275元【計算式:(463.3-321×110%)×2萬1527元=237萬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於石牆試作會勘後,認為石牆砌法符合契約約定,伊因而加強趕工,並完成95.5%的砌石版牆工程(依約須完成22座,伊已完成21座,工進為21/22即
95.5%)。但被告卻以設計單位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視察意見認為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要求為由,要求拆除重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砌石版牆拆除費用90萬元(計算式:300㎥×單價3000元=90萬元)、重砌費用87萬7500元(計算式:300㎥×單價2925元=87萬7500元)。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前揭3筆直接工程款增加之數額,加計間接工程款52萬5859元(分別為環境清潔費1萬2449元、品質管制費1萬2449元,皆按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總額乘以0.3%計得;承攬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50萬961元,按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與環境清潔費、品質管制費之總額乘以12%計得)。爰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7萬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經設計單位即大元事務所核算為350.17㎥,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63.3㎥,故無施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數量10%之情形,尚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原告之所以計得上開數量,係因監造單位即 沈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建宏事務所)誤將基礎座附近之碎石級配及石牆立面缺口處全部計入所致。本件砌石版牆施作數量爭議,乃源自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與監造單位之沈建宏事務所計算不一所致。惟依兩造於100年3月4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第3點決議,應以設計單位即大元事務所意見為主,故認原告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僅350.17㎥。在契約總價結算制下,因數量增加未逾10%,無須加給工程款。另就砌石版牆拆除重砌部分,因設計單位於100年6月28日視察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石牆與圖說不符,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第2款及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伊可請求原告拆除重作,且原告對其施工瑕疵,不得請求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至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直接工程款倘有理由,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增加間接工程款,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和平鐘及鐘塔藝術品設置工程」,工程總價為1892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制。
2.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2日開工,100年8月18日依約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3.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925萬2510元。
4.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萬1527元,契約原訂施作數量為321㎥。
5.「環境清潔費」、「品質管制費」及「承攬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均以一式計價,各項目契約價金為4萬9976元、4萬9976元、202萬7143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之工
程款237萬2275元、砌石版牆拆除費用90萬元、砌石版牆重砌費用87萬7500元與因上開直接工程款增加而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款52萬5859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砌石版牆拆除及重砌費用,有無理由?倘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其得主張之間接工程款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18條係授權由「監造單位」即沈建宏事務所負責施作數量之審核,至大元事務所乃「設計單位」,並無契約解釋及施作數量審核權。且經監造單位再次核算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為463.79㎥,自堪認原告主張之463.3㎥為可採:
⑴本件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爭議,係源自監造單位即沈建宏事務
所與設計單位即大元事務所間之計算出入所致(監造單位核算為463.79㎥,設計單位核算為350.17㎥)。故首要釐清者,乃何單位有施作數量審核權限?經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本院卷一第20頁),監造單位具有解釋契約文件及審核數量變更之權限。再經本院函詢本案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其明確函覆:本所僅負責設計,不負責監造,有關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之清查,「非」屬本所工作範圍。先前核算350.17㎥係「額外」協助檢視並提供業主參考,至於原告實際施作之砌石版牆數量,仍應洽請負責監造之沈建宏事務所表示意見等語,有該所102年10月22日進字第A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在卷可佐。益證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並無施工數量審核權限,亦不負責現場實作數量之清查。果爾,既無權限,又非負責第一線數量清查之設計單位,如何能取代監造單位對數量之認定,要非無疑。
⑵經本院函請監造單位即沈建宏事務所再次核算砌石版牆實作
數量,據覆略以:原告提送砌石版牆數量計算時,本所於現場勘驗,原告確實依圖施工,故以合約圖說計算總數量。經本所重新核算砌石版牆實作數量,仍與先前相同,為463.79㎥,有該所102年10月21日(102) 沈金國工 字第001號函文1紙(本院卷三第10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為463.3㎥,與此相近且未逾越,應屬可採。至被告援引設計單位即大元事務所函文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辯稱:原告不應將碎石級配數量及石牆立面缺口處計入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等語。經核,大元事務所並無解釋契約文件及審核施作數量之權限,僅負責監造之沈建宏事務所方有此權限,已如前述。就設計單位之上開指摘,負責監造之沈建宏事務所函覆本院指出: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之計算,應包括合約單價分析表內之石版及碎石級配,然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將二者拆開計算,顯然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且大元事務所誤將契約圖說A3.16圖中,牆體底部設U型石版部分改列入土方數量中計算,顯與上開圖說應納入砌石版牆數量計算不符;再針對石牆立面缺口處之石版應否扣除乙節,因該部分數量甚少,工程慣例上會將之計入,忽略缺口之影響,此點在大元事務所第一次核算砌石版牆數量時,亦採相同見解;又砌石版牆基礎所需之碎石級配本屬工項之一部分,若如大元事務所強將石版及碎石級配之項目分開,顯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另本工程須施作22組砌石版牆,每組長寬高不盡相同,於施工階段之石版挑選、施工難度及數量計算均較一般整齊堆砌困難,且開口面積占整體比例甚少,故工程慣例上均以整體尺寸計算。有沈建宏事務所前揭函文1紙(本院卷三第101頁)可考。堪認不負責第一線監造並實際審核數量之大元事務所,就契約文件之解讀及砌石版牆數量之計算容有疏誤,且沈建宏事務所既有解釋契約文件及審核施作數量之權限,則其援引工程慣例、契約圖說,並審度施工現況所作之數量認定,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另援引100年3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第3點決議(本院卷
三第49頁),主張工程圖說、施工數量及工程內容遇有爭議時,均應以設計單位之意見為準等語,更顯誤會。查前揭工程會議第3點決議為:有關材料審查部分,因涉及設計理念,請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大元事務所協助審查等語。細譯其內容,實無由推導出設計單位有何被告所指之權限,至多僅得推認因系爭工程為藝術工程,含有設計理念,故材料部分由設計單位協助審查,方便落實其理念而已。被告執此遽指砌石版牆實作數量應以設計單位所計算之350.17㎥為準,實混淆監造及設計單位之權責,自難為採。
2.砌石版牆契約原訂施作數量為321㎥,然實作數量為463.3㎥,則就施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數量10%部分,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另行給付原告237萬2275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採契約總價結算
時,就契約圖說核算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有該契約1紙(本院卷一第12頁)可據。所稱「契約總價結算制」,係指承包商原則上僅得請求工程總價,然例外於施作數量劇烈增減時,得藉由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以衡平兩造之利益及風險。首揭約定既以施作數量增減逾10%為度,劃定兩造之契約利益及風險,則逾此部分,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以維締約雙方權益。是該條文雖稱「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然基於合理風險分配及締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觀點,應認所稱「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語意,係在授予兩造於締約後,可視施作數量增減,辦理契約變更以增減價金,要非授權任一造可無視施作數量之顯著變化,單方決定辦理契約變更與否。良以契約總價結算制下,前揭約定以辦理契約變更作為調整當事人間利益狀態、實踐契約關係公平妥當之約定機制。倘由一造當事人任擇辦理契約變更與否,無異架空此規範之適用,更危及契約履行之公平性,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衡酌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之契約特性,業主應於承包商施作數量增減逾10%時,循前揭條文辦理契約變更以維雙方權益,合先指明。
⑵查砌石版牆契約預訂施作數量為321㎥,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1紙(本院卷一第185頁)可證,堪信屬實。復考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463.3㎥,既經採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施作數量之增加既逾契約數量10%,兩造自應循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工程款。查砌石版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2萬15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後,可請求被告給付237萬2275元【計算式:(463.3-321×110%)×2萬1527元=237萬2275元】。
3.原告得就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請求給付直接工程款237萬2275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併請求給付間接工程款30萬4087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有該契約1紙(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考。則就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10%部分,應將原告得請求之237萬2275元計入工程結算總價,以計算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款。再本件工程總價為1892萬元,結算總價為1925萬251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經加計237萬2275元後,應為2162萬4785元(計算式:1925萬2510元+237萬2275元=2162萬4785元)。另原告請求之「環境清潔費」、「品質管制費」及「承攬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3項間接工程款,於標單中皆以一式列計,契約價金各為4萬9976元、4萬9976元及202萬7143元。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就砌石版牆增加之直接工程款部分,請求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款數額為30萬4087元【計算式:(2162萬4785元÷1892萬元-1)×(4萬9976元+4萬9976元+202萬7143元)=30萬4087元】。原告雖主張間接工程款應依契約標單之記載,按直接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核算,並引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87頁)為據,然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容有未合,自難為採。
4.原告所施作之砌石版牆既與契約圖說不符,依契約第19條第6項第2款約定,被告得請求拆除重砌且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費用、重砌費用或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
⑴依兩造於100年4月27日,偕同監造及設計單位召開之第一次
試作結果會勘紀錄所載:「石牆上方亦須鋪設石材,且石材間縫隙不可太大,其益膠泥(黏著石材縫隙所用)應為隱藏不可見;牆面不要太過工整,要有自然邊界的效果,且石材請慎選,有穿孔的石材勿放入施作」。有該會勘紀錄1紙(本院卷三第54頁)在卷可憑。併參契約圖說A3.13石牆立面圖(本院卷三第52頁)所示,兩造自始即約定砌石版牆之施作,須藉由體積大小不等之石塊堆疊,並隱藏石材間之益膠泥,以達到自然堆疊而非刻意堆砌之視覺效果,此由圖說A3.17石牆剖面詳圖(本院卷三第76頁)中設計單位早已提出之參考照片即知。原告既以營建為業,對此一望即知之要求更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兩造繼於100年5月24日,偕同監造及設計單位作成第二次試
作結果會勘紀錄,其上記載:「針對承商試作之砌石牆部分,原則同意辦理,惟仍請依下列方式『修正後』儘速辦理工進:㈠石塊儘量不要直立堆砌,若為必須者,長度不可高於橫向石牆高度2階。㈡牆面不可太過工整,亦不可太過凌亂,儘量控制於本次會勘兩面石牆間之砌法。㈢石材間縫隙不可太大,其益膠泥應為隱藏不可見;石材請慎選,有穿孔的石材勿放入施作」。有該會勘紀錄1紙(本院卷三第57頁)附卷可佐。堪信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亦於第二次會勘中,再次重申契約圖說之要求及其設計理念,並為原告所深刻認知而無誤認之虞。復考大元事務所於該次會勘後寄予被告之聯絡便函(本院卷三第58頁)所示,第二次會勘亦未見原告針對石牆部分完成前次會勘所要求之修正。暫不論該便函曾否寄予原告或為原告所知悉,單就第二次會勘紀錄與之對照,即得推知設計單位應已當面告知原告其砌石版牆施作未符契約圖說要求,應予改善乙節。
⑶再設計單位之大元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視察系爭工程後,
函知兩造略以:「本工程不是一般土木工程,承包商應聘請有經驗的景觀專業分包商來承作,以達成設計要求,並呈現砌石工藝的美感,而非任意施作,施作成果毫無品質可言;本工程因承包商無法掌握施作品質,現場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均應『拆除重作』;本所先前發布的修正意見,承包商僅就部分意見象徵性的配合修正,其執行能力及可信度令人質疑;經視察石牆工程,石牆的石材切割要有明顯大小分別,目前已完成之牆面石材尺寸規格太少,水平連續而缺少變化,與設計原意不符;石牆任意堆疊,作工粗糙無法呈現砌石工藝的美感;石牆弧線不明顯,經了解為放樣不確實所致,應重新檢討放樣並修正,以呈現弧牆造型;石材施作前應適度切削、修整,避免機器切割形狀過於方整呆板」。有大元事務所函文1紙(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在卷可證。益顯原告於知悉契約圖說要求後,其施作品質仍不符合契約要求,給付存有瑕疵。併參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第2款揭明:被告如發現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得指示原告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原告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本院卷一第22頁)。是原告施工品質既未達契約要求,依照前揭契約條款,被告自有指示原告拆除重作的權利,且原告亦不得要求補償。故原告請求砌石版牆之拆除費用、重砌費用及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俱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試砌之石牆經過三次會勘均合格,伊才會
在第三次會勘後加速趕工,然被告竟於試作合格後又要求拆除重砌,自應給付拆除及重砌費用等語。經核,原告所稱三次會勘均合格,顯與前揭⑴、⑵所提及之第一、二次會勘均不符合契約圖說乙情相左,自難採信。至多僅於第三次會勘紀錄中提及「有關石牆砌法尚符合約規定,並請注意益膠泥漿砌時勿裸露在外,以免影響美觀」乙節(本院卷三第68頁),然此是否即意味原告單次試作合格後,已可任意施作,被告均應接受其後所有施作結果,容屬有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為「和平鐘及鐘塔藝術品設置工程」,本質上即有設計理念及藝術要求,並經設計單位於會勘中屢次提及,契約圖說之施作要求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縱須趕工,仍無提供瑕疵給付並強令接受之理。且系爭契約中亦無試作一次合格,被告即應受領全部給付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況原告僅執其中一次會勘紀錄提及「石牆砌法尚符合約規定」,即謂被告應全盤接受其施作結果,更顯未當。蓋依該次會勘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所示,試砌僅就22座牆體中選擇其一或部分牆體為「大致」施作,用意係在提供原告未來施作參考,要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三次試砌用意均在協助原告反覆確認此點,實與該面牆體或全部22座牆體最終施作結果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要求無涉。原告以一次試砌合格即謂被告不得要求重砌,除過度演繹並無契約條款為據外,更有片面曲解試砌用意,無視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之情,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8條係授權由監造單位負責契約文件之解釋及施作數量之審核,而非設計單位。經負責監造之沈建宏事務所再次核算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為463.79㎥,堪認原告主張之463.3㎥為可採。且就施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數量10%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直接工程款237萬2275元及間接工程款30萬4087元。至原告另請求砌石版牆拆除及重砌費用,因其施作內容與契約圖說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第2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拆除重砌,原告對此亦不得請求拆除費用、重砌費用及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數量10%部分,應再給付直接工程款237萬2275元及間接工程款30萬4087元(總計267萬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合計4萬7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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