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妡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妡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龍仕貴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妡語、龍仕貴(業經判決)、 李永生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山卡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 陳瑞玉 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嗣陳瑞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妡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妡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是龍仕貴跟李永生從樓梯下去,我覺得很久,我才看到他們在撬門,我叫他們不要撬門。我沒有搬東西,我進去和歌山是叫他們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43頁、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玉、證人 李信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15-17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信隆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照片、權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身分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10-14頁、第18-19頁背面、第20-67頁,偵卷第105-12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被告陳妡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跟陳妡語是住○○○鎮○○街000號5樓A室, 阿生 是在案發當天(111年12月14日)中午左右來找我們聊天,在聊天當中,我提議去樓下2樓(合歌山卡拉OK)偷東西,經過他們二個同意後,我們就一同從租屋處下樓。當時在合歌山卡拉OK内竊取財物時,是我帶一字起子把門打開,我跟阿生先走進去,陳妡語是跟在我們進去之後才來的,我們三個一起在内偷竊,外面沒有其他人在看守大門。我們當時是分開偷,我都是拿酒(洋酒及百威啤酒),他們也有拿酒(台啤整箱),還有其他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竊取財物後,將贓物藏放於 陳妍語 所承租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陳妡語案發時確實在龍仕貴、李永生之後進入合歌山卡拉OK內,且被告陳妡語與在場共犯互相對話,並在店內櫃檯處持續搜尋物品並拉開抽屜翻找物品後,拿取一方型盒狀物品後帶離現場等情,有和歌山卡拉OK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亦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前開所述相符,是龍仕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同案被告龍仕貴之供述,足證本案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李永生犯案前已相約一起行動,被告陳妡語並參與竊取財物,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被告陳妡語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陳妡語聲請查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惟查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中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認再行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龍仕貴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共犯李永生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妡語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即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沒有取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妡語自陳:龍仕貴、李永生後來把東西搬到我5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竊取財物後,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伊和陳妡語2人同住等語,足認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對於該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陳妡語與龍仕貴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陳妡語與龍仕貴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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