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日信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騎樓,見
陳宥榮 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含亮藍色Vivo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
地點,見 陳玉岑 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之黑色蘋果手機(IPHONE)1支後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翌日)8時許間某
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見 潘柏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就遺落在前方鑰匙孔旁置物處,遂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拾取潘柏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磁扣1個)後侵占入己。㈣於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 楊黃麗珠 之健保卡1張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
游承軒 所有之俥傌炮國際行銷企業社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日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岑、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亞、證人即被害人楊黃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56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11月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宥榮、陳玉岑、潘柏亞、楊黃麗珠、游承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8-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修理冷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可由被害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張日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陳宥榮身分證1張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2陳宥榮健保卡1張3亮藍色VIVO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4黑色iPHONE8Plus手機1支5潘柏亞身分證1張6潘柏亞健保卡1張7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家裡鑰匙1支、磁扣1個)8楊黃麗珠健保卡1張9經濟部工商憑證(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卡號:MZ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