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再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一五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再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被告在上址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1日,應予更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聲請書贅載81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38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詹再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5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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