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上訴人故意以木棍毆打,致伊受有左側顳部顱底骨折併左側顳枕頂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3元、看護費用162,000元、工作損失1,242,960元、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4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持長木棍攻擊,伊為求自保,隨手拿起短木棍,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對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伊因本事件又被公司解僱,損失工作收入13,545,
472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58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1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遭上訴人持木棍毆傷頭部,因而受有左側顳部顱底骨折併左側顳枕頂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判第18、19頁)、現錄影光碟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偵字第19335號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木棍毆傷被上訴人之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是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335號案件,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26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
①被上訴人於0時14分12秒時,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
較遠公車旁之停車處,蹲下撿起東西,之後往近處走來(見光碟0時14分3秒~40秒)。
②被上訴人往近處走回時,上訴人於0時14分42秒時,持
棍自畫面下方出現,向被上訴人走去,兩人走在車道中央,似為面對面,之後兩人似有扭打後,被上訴人於0時14分49秒時倒地,上訴人則面對被上訴人站立在旁(見光碟0時14分40秒~49秒)。
③ 許淑華 於0時14分50秒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被上訴人
、上訴人兩人,將上訴人推開,並蹲下察看被上訴人傷勢(見光碟0時14分50秒~0時15分20秒)。
⑶現場目擊證人許淑華於警局證稱:上訴人將車內之刷卡機
及存錢桶交回站內後,忽然衝出來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三字經,並問被上訴人為何將其客人載光?為何打電話至站上告密?上訴人罵了5-6分鐘後,轉頭往他的公車上走去,被上訴人那時候很生氣…隨手從地上撿了一根木棍,之後我轉身就看到上訴人從他自己公車上拿一根四方形的角木棍下來,我即上前阻止上訴人,但他用右手把我甩開,並大聲跟我說他要打死這個垃圾,之後我大喊救命,裡面的站務員及下班之同事聽到後,馬上衝上去阻止上訴人,我轉身看到被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昏迷了,上訴人還一直要打被上訴人…短的木棍是上訴人拿的,長的木棍是我男友(即被上訴人)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警訊調查筆錄)。
⑷交叉比對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與證人許淑華之證詞,足認兩
造扭打「前」,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各自備妥木棍;被上訴人於0時14分12秒撿起木棍,0時14分40秒往回走時,上訴人於0時14分42秒亦已持木棍走向被上訴人。兩人持有木棍的時間,雖略有先後數秒之差距,惟,上訴人持木棍主動走向被上訴人,此際,被上訴人並無持木棍不法毆打上訴人之事實,繼而上訴人持木棍打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為排除被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可言。
⑸況,兩人於當日0時14分42秒開始相互扭打,至49秒被上
訴人倒地間,僅有短短7秒,竟造成被上訴人頭部重創不支倒地之結果,上訴人用力之猛烈,可以概見,其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亦明,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與被上訴人互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四度在萬芳醫院進行開顱、傷口清創術、顱骨成形等手術,扣除健保給付,共計支出39,603元,此有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21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無法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減少薪資收入365,98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242,960元,逾365,983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㈢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故成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00萬元,逾100萬元部分,已駁回確定),上訴人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均擔任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上訴人因細故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左側顳部顱底骨折併左側顳枕頂部硬腦膜外出血等之重大傷害,醫院曾一度開出病危通知,經手術急救始挽回性命;經四度進行開顱、顱骨成形等手術,其身心實受有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仍待業中,上訴人則有位於台北市及台北縣永和市之房地,應有部分0.1到0.00666不等之12筆不動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77頁),爰審酌兩造同為大客車司機之社會地位、上訴人經濟情狀較佳、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5,586
元(39603+365983+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6日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有和解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9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5,586元(0000000-0000000=405586)。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伊與被上訴人同遭解雇,亦受有喪失薪資收入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以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5年11月9日起(送達翌日為95年11月4日,原審判決應自95年11月9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