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各為公然猥褻罪、竊盜罪,二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如附表編號1之公然猥褻罪所侵害法益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則屬具可替代、回復性之財產法益、二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低,兼衡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