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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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甲○○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8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刑法第47條」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幸無人傷亡,且被告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