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已逾支付期限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花蓮縣政府公庫,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收受。嗣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99年2月28日前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75萬元,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5日甲○家庚99執緩4字第00070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支付75萬元予公庫一情,有受刑人自承之刑事聲請狀附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75萬元,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