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時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49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時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時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101年8月7日、101│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3日(2次)、│年8月9日、101年8│年8月22日│││101年8月7日、101│月21日││││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68、27507等號│第20668、27507等號│第20668、27507等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案號│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事實審││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案號│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判決││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5執更3300)│││││││││││││└────────┴────────────────────────────────┘┌────────┬──────────┬──────────┬──────────┐│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101│││││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49、1504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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