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汝淵 、 蔡雅茹 、 陳哲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汝淵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請相對人蔡雅茹、陳哲義為保證人。詎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李汝淵清償債務,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蔡雅茹、陳哲義給付之。
三、經查,相對人李汝淵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汝淵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相對人蔡雅茹、陳哲義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及嘉義市西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汝淵、蔡雅茹、陳哲義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