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3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涔峪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 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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