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開設之安星
藥局凱購買藥品數批,累計貨款達新臺幣380,211元,期間
原告皆依約交貨,被告並開立支票3紙以給付部分貨款紙,
詎屆期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簽收單1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