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慧犯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李姿慧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慧明知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設立之「嚴選3c小舖」之公開社團中所刊登販賣之「PowerBank」行動電源,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自不得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前,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販售該行動電源,並在販售商品上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B784號(此係 吳明崇 即泰欣童裝行所申請之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以表示該行動電源為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經 吳伊軒 瀏覽上開網頁並購買上開行動電源後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慧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吳伊軒之告發內容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8月6日經標五字第107006858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影本、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被告所販賣行動電源之照片,簡訊對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中「嚴選3c小舖」公開社團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怡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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