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莊于佑
徐天成 相對人 張耀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9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相對人所經營之幼兒園無償轉讓予抗告人2人經營,雙方並簽有「無償營業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之訴,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3年7月12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萬5,161元,其中判決理由明載兩造係默示合意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租賃契約,雙方間契約既已終止,相對人本當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反將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所提出擔保之系爭本票提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雙方已終止系爭契約及租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不應提示云云,此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