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火車站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告訴人 黃芮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高紳此次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高紳見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有鑰匙及信封,並自該信封上得知黃芮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53巷之詳細地址(地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黃芮竺上開機車至黃芮竺上址居所,持前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芮竺放置在屋內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共13張、印章2個、iphone6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黃芮竺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高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火車站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告訴人黃芮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號起訴後,業據本院於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再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隨即駕駛該機車於同日4時16分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是顯然被告甫竊得該機車即已發現該機車置物廂內之住處鑰匙及寫有告訴人住處地址之信件,是立即駛至告訴人住處而侵入行竊,其行竊告訴人機車及入侵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核屬緊接,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屬一個接續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屬接續犯一部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部分業據判決確定,該部分之判決效力自已及於本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不得再於本件另行論罪。綜上,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前案移送之楊梅分局於111年10月14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告訴人早已於案發日當日9時1分至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其上開機車遭竊,又於同日13時51分至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其因住處鑰匙置於失竊機車置物廂內而遭竊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有楊梅分局前案移送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於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筆錄可憑,是警方日後移送案件時,允宜以電腦清查同一被告之相關案件,併行移送,避免產生類如本案僅先移送較輕之部分事實,卻於日後再由不同單位移送較重之部分事實,然卻因前案已判決確定,致後案無從重複判決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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