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苗栗縣苗栗市870號」更正為「苗栗縣○○市○○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漢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便宜租車公司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09年2月25日返還車輛且繳清租金費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便宜租車公司苗栗店之員工 張巧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