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國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編號1至12號(下稱甲組)、編號13至14號(下稱乙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賴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甲、乙兩組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2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各具體審酌各組整體之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各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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