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抗告人 莊元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元福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度對抗告人之相當性,或以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見教化悔悟,期予改過機會等情詞,請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