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趁車主 洪亦辰 疏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洪亦辰所有之IRLAND牌自行車1部,得手後就將該車上所貼學校停車證撕掉,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路段190號前為洪亦辰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洪亦辰)。
二、案經洪亦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證人洪亦辰證述,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惠珠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並由司法警察對證人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乙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顏琦晉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惠珠雖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洪亦辰同意,即將上開自行車騎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前往廟宇求神,而借用上開自行車,並非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即不經
告訴人同意,騎用上開自行車,並將黏貼在該車上,編號為50號之學校停車證撕除,嗣經告訴人發現,而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上開自行車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之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路段,看見上開自行車由被告牽行,旋報警到場查獲被告,並發現該車上之學校停車證已遭撕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亦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16至22頁),復有上開自行車1部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僅是借用云云,然查:
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自無從諉稱告訴人會無故出借上開自行車,仍未徵得告訴人許可,即擅自騎走,且於得手後,旋將上開自行車上所黏貼、足供辨識車主為何人之學校停車證撕除,企圖減低該車之辨識度,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並致該車受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慮及其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開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