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PMA、MDMA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PMA、MDMA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PMA、MDMA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橄欖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682公克)107年度青字第2694號2綠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610公克)3藍色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1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