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何昀庭 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林孝宗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和平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昀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昀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昀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昀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何昀庭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14萬9,998元附表2編號轉帳時間匯款金額1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10,000元2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30,000元3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30,000元4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30,000元5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