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張怡被上訴人 李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甲○○」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論壇」頁面,以「愛情動作片沒當上主角在難過,就饒了她吧」帶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回覆訴外人 楊進雄 之貼文及 黃庭芳 之留言,對伊為性騷擾,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指涉上訴人,且所謂「愛情動作片」亦非等同性愛影片,上訴人主張伊對其為性騷擾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進而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所謂愛情動作片俗稱A片,被上訴人以此指涉伊,係為侮辱、戲謔伊之女性身分,且與公共事務無關,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自不能免責。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係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使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同法第9條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系爭言論係針對 陳雅芳 ,而非指涉上訴人,且擔任愛情動作片女主角亦非壞事,上訴人以性騷擾或不法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以「甲○○」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論壇」頁面,以系爭言論回覆訴外人楊進雄之貼文及黃庭芳之留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指涉上訴人,並構成對上訴人為性騷擾?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對其構成性騷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楊進雄於109年9月16日在臉書發表言論,略以:「……那這種
人是不是很無恥?……為了個人的名和利,可以如此出賣自己的人格和志氣,真可笑啊?……想得到眾人的認同,就請用事實來說服大家,用光明正大的方式,不是用經過變造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或看事實的呈現而不斷編織另一個謊言改變自己的論述來騙取眾人的認同……」等語,並附有數張上訴人以「 張麗絲 」、「乙○」帳號所發表言論之截圖;前恆春鎮長 盧玉棟 回應上開言論,略以:「人在做天在看……惡有惡報,善有善報,怡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楊進雄、盧玉棟所為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上訴人而為。又黃庭芳對楊進雄上開言論,回覆:「楊進雄她只會唯恐天下不亂,亂帶風向,她自己拉的,就叫別人擦,真是丟人」,被上訴人則在陳雅芳之後,以系爭言論回覆:「黃庭芳唉……愛情動作片沒當上主角在難過,就饒了她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係陳雅芳(見本院卷第96頁),與其於原審所稱: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為黃庭芳(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前後不一,且在黃庭芳發表上開言論後,陳雅芳回覆:「黃庭芳她好像真的很需要有個聊天的好對象餒......」,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回覆,依其順序及內容,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既非黃庭芳,亦非陳雅芳,而係上訴人無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非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所謂愛情動作片,係指男女為性行為之影片,業據上訴人提
出維基百科及網路搜尋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34-36頁反面),依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因未當上愛情動作片主角而難過,自屬與性有關之言論。又拍攝性行為影片對於專業演員如AV女優而言,固屬表演或工作之一環,而較無羞恥與否之問題,惟對於一般人而言,性行為仍屬私密之事,不欲他人窺視及評論,且對於拍攝性行為影片之人,通常亦夾雜有認為其放蕩、淫逸、不知潔身自愛之偏見,指稱他人因未當上愛情動作片主角而難過,在社會通念上堪認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或受冒犯。且楊進雄之貼文及盧玉棟、黃庭芳、陳雅芳之回應,均係對上訴人不滿而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自亦係出於對上訴人有所不滿,則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意願,指稱上訴人因未當上愛情動作片(性行為影片)主角而難過,自已造成對上訴人有所冒犯之敵意環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對上訴人為性騷擾,有如前述,且此一行為,衡情應已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擁有美國法學碩士學歷,並具有律師資格,目前擔任英文補習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9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象徵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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