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本泰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57號)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本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本泰(所涉民國108年5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業經 明艷玲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明艷玲認識而知悉明艷玲個人資料,嗣因與明艷玲有所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與其友人綽號「 小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周本泰提供明艷玲姓名、經歷、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予「小劉」,再由「小劉」草擬貼文內容予周本泰確認後,即由「小劉」於108年5月7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於網路平台「湖北省荊州市洪湖市大沙湖農場」張貼「...請問有認識住"大沙湖"的(明艷玲)(1982年出生,生肖屬狗)在2004年嫁(台灣省新竹縣北埔鄉下),30歲時因前夫無業販毒吸毒,經法院判刑逃亡被通緝,2012年"明艷玲"即聲請法院(判決離婚),獨自帶著一女現15歲一子8歲(癲癇症,身心障礙心智不全)離開前夫家自謀生活至今」等內容而違法利用明艷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明艷玲。
三、處罰條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同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