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贊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扣案之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螺絲起子
1支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廠房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及通知公司員工,而為到場之員警、員工合力逮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前址工廠內所存放值錢之各類機、材頗多,因之,一旦得逞,則所能致生之損害自非輕微,惟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及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如是實效性猶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復其於警詢、偵查中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衡情係持供為本件行竊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陳贊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品,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路0號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大門旁之圍牆翻入後,進入華映公司安全門搜索財物之際,適有華映公司保全人員 蕭偉志 於巡邏時發現有人侵入上址公司,遂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及華映公司之員工到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扳手1支、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電纜線500公尺1條、工程電腦主機2台、砂輪機1台、吊具
1部、光纖組20米1盒,並發現扣案物電纜線遭剪斷(未據告訴)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蕭偉志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中之證述│入華映公司正搜索財物之際││││,遭員警逮捕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盜之結果,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瑞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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