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112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及第175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林昱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李偉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㈠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公園內,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0號之0
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施惠卿
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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