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欣樺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至102年3月8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其母 李宏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佳 」之女性
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於102年1月1日透過「54
3交友網」結識 張有毅 後,於102年2月18日撥打電話與張有毅聯繫,向張有毅佯稱積欠他人債務,並向張有毅借款,致張有毅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宏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有毅匯款後無法聯繫「陳思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佩如 」之成年
女性成員,於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郭清山 聯繫,向郭清山佯稱自己係其友人,並以母親開刀住院為由向郭清山借款,致郭清山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8月1日、5日、1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李欣樺上開基隆一信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清山匯款後無法聯繫「林佩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山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欣樺固坦承上開基隆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其母李宏玉申辦予其使用,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業於某不詳日時脫離其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101年11、12月起,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之工地工作,該段期間伊幾乎每天都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放在包包裡帶去工作,工作時包包就放在工地旁邊。伊忘記上開物品係於何時遺失,當時伊除了遺失上開物品外,尚遺失現金數千元,然因上開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伊就沒有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局報案。後因郵局行員告知李宏玉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李宏玉之郵局帳戶亦一併遭到凍結,伊與李宏玉遂於102年3月26日12時許至上海銀行基隆分行詢問,經該分行行員通知員警到場後,伊即於同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伊始知悉上開2帳戶遭人盜用之事,並立即向該所員警報案,惟員警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伊。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基隆一信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李宏玉所申辦,該上海銀行帳戶係於102年1月16日辦理開戶,上開
2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均為被告,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業於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宏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8頁反面);而被害人張有毅、告訴人郭清山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有毅、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
2年4月18日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李宏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21日基一信字第17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被害人張有毅提出之存款憑條1紙、告訴人郭清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4
9頁,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最早應於102年1月16日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辦理開戶時,最晚應於102年3月8日即詐欺集團成員初次使用金融卡將被害人張有毅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張有毅及告訴人郭清山之工具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特殊理由,理應妥善保存於特定處所,殊難想像有何隨身攜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必要。查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之所以幾乎每天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放在包包裡帶去工作,是為了領取工資,然伊係從事工資現領之工作,帶著這些帳戶是因為打算把錢分開放云云(見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35頁、第36頁),嗣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家裡曾經有東西不見,又一直忘記將上開物品自包包裡拿出來,才會將上開物品一直帶在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就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之原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若其確係從事工資現領之工作,而有將現金存入帳戶之需求,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帳戶即可,根本無須日日攜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徒增遺失之風險;另其若欲確保帳戶安全,理應將帳戶之重要相關物件存放於特定處所,詎依其所辯,其不但將之隨身攜帶,且攜出後僅將之隨意放置於工作處所旁邊,並未嚴加保管,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就是否遺失帳戶暨所遺失之帳戶究為何者,前後供述亦有極大出入:其初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時稱並未遺失李宏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0頁),另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共遺失李宏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基隆一信、基隆二信帳戶(見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37頁),再於103年3月24日偵查時稱共遺失李宏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基隆二信帳戶(見上開他字第172號卷第37頁),復於103年4月2日偵查時改稱所遺失之李宏玉帳戶為上海銀行帳戶(見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8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稱除遺失李宏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及其前開基隆一信帳戶外,尚遺失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及基隆二信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且所辯內容皆屬不合常理,足徵其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又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非屬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握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本件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張有毅及告訴人郭清山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四、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有裝潢業、工地現場作業、小吃業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9頁及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37頁被告之自述),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且一般而言,若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除了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外,尚遺失現金數千元,然因上開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伊就沒有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局報案;嗣於102年3、4月間,因伊與李宏玉至臺灣銀行(註:應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查詢,銀行行員請員警過來,伊就跟員警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做筆錄;當日伊始知悉上開2帳戶遭人盜用之事,並立即向該所員警報案,惟員警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35頁、第37頁,上開他字第172號卷第37頁反面),可知其於遺失上開帳戶之重要物品及現金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迨102年3月26日經員警告知上開帳戶已遭不法使用後,始有報警之念頭,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是否確已向該所員警報案,並非無疑,且縱其確有報警之行為,亦僅係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交付其持有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2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8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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