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霈誼具保人張佳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霈誼因竊盜等案件,經具保人張佳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具保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4樓」通知具保人,使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前揭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有具保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地址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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