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芳稜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時,陳稱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與男友同住,且同住已約4年,並於本次聲請更生提出陳報狀,稱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2-1C房」,此有調解筆錄、107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費用存入憑條在卷可考,且聲請人工作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又依上開陳報狀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