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抗告人 黃弘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抗告人黃弘鈞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定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係主動到案,復無證據足佐有逃亡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保全執行云云,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無串證、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與其羈押原因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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