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任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任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自稱「黃韋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向 游宗霖 佯稱:其係網路購物商店「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游宗霖之前購物以信用卡付款過程中設定有誤,為解除設定要依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游宗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立帳銀行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以手機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2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以手機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3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以手機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4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以操作該店ATM匯款。4萬9,99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5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以操作該店ATM匯款。9,985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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