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對彭建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5小時,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工作日誌、告誡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5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建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等節,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0年5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1小時,經該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並經該署於110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6月10日至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向該機構報到,復經該署於110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0年10月22日報到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予以告誡後,受刑人猶未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該署於111年1月26日發函予以告誡,受刑人僅於111年2月8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111年2月23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實際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竹檢永癸110執護勞39字第1109015554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說明會點名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10年5月25日竹檢永癸110執護勞39字第1109018864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1日竹檢永癸110執護勞39字第1109034169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10年12月28日竹檢永癸110執護勞39字第110904669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26日竹檢永癸110執護勞39字第11190034646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並未能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為80小時,自其於110年5月25日經通知應於110年6月10日向執行機構報到,至111年2月23日履行期限屆滿為止,期間長達8個多月,甚為充裕,受刑人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並予以告誡,卻一再拖延,怠於履行,迄至期限屆滿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而未能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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